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星期三, 10月 17, 2007

討論:葉劉參選的資格?(合集)

首先要留意,《立法會條例》是臨時立法會於 1997 年 9 月 28 日通過的,這條條文是全新的,雖然建構於原本港英時代的法例上,然而原本的立法局條文,即香港法例 367 章及 381 章,在回歸之後已經被廢除而不適用。

香港法例第 542 章 - 立法會條例第 37 條 版本日期 01/10/2004
(1) 符合以下條件的人方有資格在地方選區的選舉中獲提名為候選人─ (由2003年第25號第20條修訂)
(a) 年滿21歲;及
(b) 已登記為地方選區的選民並有資格如此登記;及
(c) 並未有憑藉第39條或任何其他法律喪失獲選為議員的資格;及
(d) 在緊接提名前的3年內通常在香港居住;及
(e) 是香港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國公民,並且沒有中華人民共和國以外的國家
的居留權。

甚麼是「通常在香港居住」呢?請看香港法例第 115 章第 2 條
(6) 就本條例而言,如有任何人暫時不在香港,並不表示該人已不再通常居於香港。在斷定該人是否已不再通常居於香港時,須考慮該人的個人情況及他不在香港的情況,包括─

(a) 不在香港的原因、期間及次數;
(b) 他是否在香港有慣常住所;
(c) 是否受僱於以香港為基地的公司;及
(d) 該人的主要家庭成員(配偶及未成年子女)的所在。 (由1997年第122號第2條增補)

根據傳媒的紀錄,葉太是陪女兒去美國讀書......
根據 (c)、(d) 兩項,表面證據看來,是對葉太不利的
葉太的丈夫已經於 1997 年逝世,兩人只有一個女兒;而其女兒既然同葉太一起去美國讀書,那麼......

如果葉劉是 2006 年才學成回港,就要看「通常居住」的定義了;如果政府嚴格看待「通常居住」,那麼葉劉不但今次補選不合資格參加,明年的立法會選舉亦不合資格。

輔助證據一:
香港特區政府律政司撥款的社區法網

「但在香港住滿七年之規定,並不等於一定要在香港逗留整整七年而不能出境,法律只規定,有關人士在該段期間內必須是「通常居於香港」。儘管有關人士在七年內曾因事而暫時離開香港,但仍可能被繼續視為通常居於香港 。「暫時性」一詞並無清楚確實的定義,但 《入境條例》第 2(6) 條 列明若干可供考慮的因素,以便決定有關人士是否不再通常居於香港。

如香港是閣下的居住地方,但閣下因事而暫時離開香港,在這情況下,仍會被視為繼續居留於香港。換言之,若閣下曾往外地度假、公幹或短期留學,在香港的居留時期不會因而被中斷。儘管期間閣下曾暫時離開香港,仍可累積七年的居留期。

但請注意,七年的居留期必須是連續性的,亦只包括閣下合法留在香港的期間。還有,閣下必須在該七年期間內定居於香港 (例如為工作、留學或營商而一直在港居住) 。......

因此,有人可能會在香港居留了十二年,但只算作在兩段分別少於七年的期間是「通常居於香港」,期間因為曾非法或暫時性居留而把正式居留期中斷。這類人士不會享有永久性居民身分。」

如果去外國留學三年,算不算「短期留學」?還算不算是「暫時性」?林忌不熟識相關的案例,還請各方高人指教。

然而表面上看,即使葉劉在留學期間曾短暫返港,以一貫處理居港權、爭取香港居留權人士的案例,亦不屬合格。以當年葉太在居港權一案的表現,如果死在自己有份參與的入境條例上,不能怪任何人,只可說是天譴,亦是繼馬力事件之後,又一現眼報......

輔助證據二:(請留意)2006 年 5 月 11 日的稅務局新聞公佈
羅兵咸永道高級稅務經理於 2006 年 7 月18 日蘋果日報的撰文
早前有新聞報道,一名納稅人就 1998/99 至 2003/04 等 6 個課稅年度申索「供養父母免稅額」及「供養父母額外免稅額」,但稅務局經調查後,發現在該 6 個課稅年度內,該名納稅人的父母親在香港分別只逗留了4 天及 6 天,並非通常在香港居住,所以並不符合有關免稅額的申請資格。該名納稅人最終被控向稅務局作出虛假陳述以申索上述免稅額,於今年5 月被法庭裁定蓄意逃稅罪名成立,判處即時入獄兩個月 。
在上述案件未被報道之前,相信不少讀者都會以為只要父母年滿 60 歲(2005/06 年度起為 55歲 ),自己又有供養他們,便有資格申請其免稅額,忽略了受供養父母於有關年度內必須是「通常居住於香港」的規定。

證據二很清楚,當事人的父母理應是香港永久居民,只因為在香港「分別只逗留了4 天及 6 天」,而稅務局的新聞公告說:「《稅務條例規定,申索『供養父母免稅額』其中的一項條件是申索人的父或母必須通常居住於香港」,因為「稅務局經調查發現,被告的父母在有關年度並非通常居住於香港。 」,所以因虛假陳述被判逃稅罪名成立,判坐監兩個月。

如果引 115 章第 2 條 (6) 項
(a) 不在香港的原因、期間及次數; <--- 該對父母有回來,只是日子不足
(b) 他是否在香港有慣常住所; <---- 該對父母有住所
(c) 是否受僱於以香港為基地的公司;及 <---- 該對父母沒有去其他地方工作 / 讀書
(d) 該人的主要家庭成員(配偶及未成年子女)的所在。 <---- 該對父母的兒子在港

當事人的父母,應符合 (b)、(d) 兩項,而因己經退休,(c) 項應該不適用;單是 (a) 一項的日子不足,卻足以令當事人定罪坐監?

如果葉劉這樣也合資格,那麼坐監的當事人,是否有點不值?如果政府為葉劉開綠燈,會否引致大量的稅務案件上訴/JR 呢?

輔助證據三:馬時亨局長於 2006 年 6 月 7 日書面回答劉江華的質詢
劉江華問《稅務條例》內有關「通常居住於香港」的定義;而馬時亨回應說,《稅務條例》本身並沒有就「通常居住於香港」作出定義。稅務局是根據一般法律原則處理有關個案。

  在決定受供養的父母或祖父母是否通常居住於香港時,稅務局會考慮他們與香港的社交及經濟聯繫,而可參考的客觀因素包括:
(1) 在港逗留日數﹔
(2) 在港是否有一個固定居所﹔
(3) 在外地是否擁有物業作居住用途﹔<--- 留意,葉劉在美國有沒有物業作居住用途呢?
(4) 在香港或外地有否工作或經營業務﹔和
(5) 其主要家庭成員在香港還是在外地居住。

稅務局是根據一般法律原則處理有關個案,這證明了稅務安排的「通常居住於香港」,不是一個特別的原則;而立法會條例亦沒有解釋到甚麼是「通常居住於香港」,因此,選管會規定是否根據一般的法律原則呢?如果是的話,那麼是否應和稅務局的嚴格規定一樣?

選管會收了葉劉的報名表,不代表接納了其報名;正如閣下交了報稅表,不代表稅局接受了你的報稅解釋;所以,各位港島區的選民,是時候讓投訴聖經的事件重演了。

最後,請看看香港法例第 541D 章,有關選舉管理委員會(選舉程序)(立法會)規例之中,第 103 條 - 作出虛假聲明的罪行 - 05/05/2000

條文 編號: 103 版本日期 05/05/2000
條文標題 作出虛假聲明的罪行

(1) 任何人在與選舉有關的文件中作出他明知在要項上屬虛假的陳述,或任何人罔顧後果地在該等文件中作出在要項上不正確的陳述,或任何人明知而在該等文件中遺漏任何要項,均屬犯罪。
(2) 任何人直接或間接,親自或由他人代其與另一人串謀在與選舉有關的文件中作出虛假陳述或在該等文件中提供該人明知在要項上錯誤的資料;或任何人直接或間接,親自或由他人代其煽惑、強迫、誘使、脅迫、恐嚇或慫恿另一人在該等文件中作出虛假陳述或在該等文件中提供該人明知在要項上錯誤的資料,均屬犯罪。
(3) 任何人犯本條所訂的罪行,可處第2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3A) 第(1)及(2)款所訂的罪行是為施行《立法會條例》(第542章)第31、39、40及53條而訂明的罪行。 (2000年第65號法律公告)
(4) 在本條中,“與選舉有關的文件”(election related document) 指為施行本規例而規定或使用的表格、格式、聲明、宣布、申請、授權書、通知、公告、陳述、報表或提名表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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